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;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暖……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近日审议了《辽宁省城市供暖条例(草案)》,草案对养供热许可、暂停供热、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。
获供热许可证需多样条件
近年来,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,城市供热在规划、建设、经营、管理和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经营管理体制不顺、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健全、供热工程建设和管理不衔接、供热管理手段薄弱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。
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商向东介绍说:“特别是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,与之相适应的行政许可设定、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等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。因此,为了适应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工作需要,有必要从辽宁省实际出发,制定辽宁省城市供热地方性法规。”
在草案中明确,城市供热管理实行特许经营管理,应当由地方性法规明确设定相应的行政许可,其中规定,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依法招标选择供热单位。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,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。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,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。
草案还规定,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有稳定的热源、相适应的供热设施、设备、资金、场所、专业技术、安全管理人员等条件,有完善的管理制度、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。
设资金贴付低保困难居民
为了继续推进采暖费补贴制度改革,保持既定政策的连续性,变“暗补”变“明补”,草案规定,供热实行谁用热、谁交费的原则。个人用户有单位的,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;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,采暖费由个人承担。市、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,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。
针对暂停供热和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情况,商向东表示:“供热不是一般的商品销售,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,尽管有部分用户没有购买,但供暖企业仍须保持对其他用户的供热。由于维护共用供热设施等原因,确实造成供热单位支付成本增大。近年来,对选择暂停供热的用户,是否收取一定的运行基础费,供热、用热双方存在争议。”
考虑到辽宁省各地现行供热制度存在差异,草案作出规定,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,要求暂停供热的,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5日前告知供热单位,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。对同意暂停供热的,应当办理暂停供热手续;对不同意暂停供热的,应当说明理由。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。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暖。
偷装放水阀最高罚3000元
在草案最后一个章节,明确了各方的相关法律责任,其中规定,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,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: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,责令限期整改,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,造成用户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,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采暖费,并处以等额罚款;在供热期内未安全、稳定、连续按照规定供热的,责令限期整改,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,造成用户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。
在用户的法律责任方面,草案规定,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;逾期不改正的,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;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,影响供热质量;安装放水阀、循环阀;擅自调节、移动、拆除供热
阀门及铅封、计量器具的;排放和取用供暖设施的热水或者蒸汽;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、管理。
草案还规定,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公共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,从事建设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,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、悬挂物体,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,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,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不停止侵害行为的,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;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,除责令赔偿损失外,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,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;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。